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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00268号

张建新与蔡雁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新,蔡雁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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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建新。被告蔡雁冰,现服刑于江苏省浦口监狱。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蔡雁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蔡雁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总共欠款71918元,期间已付欠款34918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雁冰辩称,确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制造家具,结欠的款项37000元也认可,但目前仍在服刑,尚无偿还能力,要等被释放后才能向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张建新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顺布艺商行的经营者,被告蔡雁冰系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雅培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蔡雁冰向原告张建新经营的商行购买布料作为家具生产的原料,截止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蔡雁冰向原告张建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红顺布艺张建新材料货款应计总金额叁万柒仟元正.(¥37000.-).绎珈(雅培)家具厂蔡雁冰”。因被告蔡雁冰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蔡雁冰陈述,其出生在吉林省磐石市,十几岁时回到祖籍江苏省灌南县,在户籍办理过程中将先前登记错误的生日纠正过来了,嗣后一直使用号码为320724197910186330的居民身份证及江苏省的户籍,在2002年左右,其偶然发现其在吉林省磐石市的户籍并未注销,且相应的身份证号码为××,两个身份证号码均系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本院调取的服刑人员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雁冰结欠原告张建新买卖价款人民币37000元理应归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买卖价款人民币3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2元,由被告蔡雁冰负担(被告蔡雁冰负担之款,原告张建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蔡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舒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