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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83号

王霄、邱爱芹与郭俊峰、殷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王霄,市民。原告邱爱芹,市民。被告郭俊峰,市民。被告殷雯,市民。

原告王霄、邱爱芹诉被告郭俊峰、殷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丽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霄、邱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峰、殷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霄、邱爱芹共同诉称,我们夫妻二人与被告郭俊峰、殷雯是朋友关系,被告郭俊峰、殷雯是夫妻。被告郭俊峰、殷雯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8日立据向我们借款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09年5月22日,二被告与我们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的将车辆折抵借款450000元,剩余350000元分期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向我们偿还了243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有偿还。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俊峰、殷雯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俊峰、殷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霄与原告邱爱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2日,被告郭俊峰、殷雯向原告王霄、邱爱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王霄夫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郭俊峰、殷雯,2008.6.12”;2008年6月18日,被告郭俊峰、殷雯又向原告王霄、邱爱芹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王霄夫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郭俊峰、殷雯,2008.6.18”;2008年6月28日,被告郭俊峰、殷雯再次向原告王霄、邱爱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王霄夫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郭俊峰、殷雯,2008.6.28”。2009年5月12日,原告王霄、邱爱芹与被告郭俊峰、殷雯就上述800000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郭俊峰、殷雯将丰田GTM×××××苏J×××××小型轿车作价450000元,折抵给原告王霄、邱爱芹,剩余3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前分6期全部偿还完毕,如不按期兑现,被告郭俊峰、殷雯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郭俊峰、殷雯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4.3万元。现原告王霄、邱爱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俊峰、殷雯偿还剩余借款10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霄、邱爱芹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郭俊峰、殷雯出具的借条、原告王霄、邱爱芹与被告郭俊峰、殷雯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霄、邱爱芹与被告郭俊峰、殷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俊峰、殷雯向原告王霄、邱爱芹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王霄、邱爱芹要求被告郭俊峰偿还剩余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霄、邱爱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郭俊峰、殷雯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峰、殷雯偿还原告王霄、邱爱芹借款107000元。

二、被告郭俊峰、殷雯支付原告王霄、邱爱芹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人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郭俊峰、殷雯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