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热扎克.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36岁,现住鄯善县连木沁镇。被告李留成,男,汉族,51岁,现住鄯善县鄯善镇。
原告热扎克.艾合买提与被告李留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际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扎克.艾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且最终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600元提出种种理由至今拒付。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建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克其克村建一套抗震房,按县乡抗震标准要求施工。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一切设施要求,以政府抗震办要求为准,保证质量施工。甲方第一次付给乙方2000元,第二次付5000元,第三次付7000元,下余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施工要求全部完工,且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称:“房屋建筑面积是105.75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造价为27495元,被告已支付了22500元,剩余4995元。另我按照被告的委托又安装了7个窗户、1个门,每个单价均是200元,合计1600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欠我4995元+1600元=6595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鄯善县辟展乡克其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所建房屋业经验收合格,那么被告亦应履行自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留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热扎克.艾合买提65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际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