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德宝总裁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汇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的缴纳),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