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3595号

赵东东与迟羊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东东,迟羊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赵东东。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迟羊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合兴。

原告赵东东与被告迟羊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迟羊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时15分许,被告迟羊羊酒后驾驶鲁VR***号轿车沿嘉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邱家洼村委会东时与对行的原告赵东东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羊羊驾车逃逸,后被栾传松驾车追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由被告迟羊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迟羊羊所驾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3.97元、误工费5188.48元、护理费28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电动车损失2120元、手机衣物118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29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1137.7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迟羊羊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羊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在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迟羊羊驾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时15分许,被告迟羊羊酒后驾驶鲁VR***号轿车沿嘉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邱家洼村委会东时与对行的原告赵东东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羊羊驾车逃逸,栾传松驾车在家纺路追上迟羊羊。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羊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东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迟羊羊所驾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东东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于2014年8月23日好转出院,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赵东东同志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23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支出住院费27883.97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赵东东还主张以下损失:原告赵东东是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误工67天,误工费5188.48元(77.44元×67天),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丽护理,刘丽是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护理37天,护理费2865.28元(77.44元×37天),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2120元,原告提供价值认定书及明细表;原告的手机、衣物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1180元,有价值认定书及明细表;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车票三张,原告提供的三份公共汽车客票数额分别为100元,未载明时间;评估费290元,提供收据二份,票据数额分别为190元、100元;施救费200元,提供收据一份。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进行质证,认为:1、从病历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用药明细,应扣除相应挂床期间的费用,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来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原告已经住院37天,出院后不需要再休息了。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无土地证明。对于实际住院和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来确定。3、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意见,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4、对于原告的车损及衣物和手机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个人委托,我们不予认可,且价格过高。且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了二车损失坏,并未认定衣物及手机损坏。5、对交通费不认可,提供的发票不真实,证明不了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6、评估费和施救费提供的是收据,不予认可。迟羊羊是酒后驾车逃逸,如果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的话,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迟羊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投保的是交强险,不存在保险公司追偿问题。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进行了说明:

一、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体温记录表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挂床。

二、**社区属于城区范围,不需要提供任何无土地证明。

三、电动车损失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应当支持。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和衣物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对其手机和衣物损失118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五、对于电动车评估费190元和施救费200元,已经提供发票驰以证明。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价值认定书、车票、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迟羊羊驾驶机动车辆,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赵东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迟羊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东东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迟羊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迟羊羊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迟羊羊驾车醉酒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3.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体温表记录表及用药清单明细,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3.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手机和衣物损失1180元及评估费100元,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车票三张未载明时间,不能确认系住院期间费用,根据住院时间及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8.48元、护理费28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电动车损失2120元、评估费190元、施救费2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东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83.97元、误工费5188.48元、护理费28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电动车损失2120元、评估费19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657.73元。其中医疗费278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计款28993.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5188.48元、护理费2865.28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8353.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12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0353.76元(10000元+8353.76元+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303.97元(39657.73元元-20353.76元),由被告迟羊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东20353.76元;

二、被告迟羊羊赔偿原告19303.97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负担2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被告迟羊羊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台 君 妮

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

人民陪审员 秦 爱 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