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进伍,男,生于1947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宫承斌,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在忠,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宫峰,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王进伍与被告宫承斌、刘在忠、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伍、被告宫承斌、刘在忠、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经被告刘在忠介绍,被告宫承斌找到我,要求从我处借现金20000元,我让被告宫承斌找两个保人,被告宫承斌找到保人刘在忠和宫峰,被告宫承斌为我书具借条,借款20000元,被告刘在忠、宫峰作为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时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又延期3个月,现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宫承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刘在忠、宫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宫承斌辩称:借款属实,两被告担保亦属实,只是当前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按约定偿还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刘在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认为约定的利息不高。
被告宫峰辩称:2013年12月24日,宫承斌找我让我证明原告把钱给了他,当时原告和我们三个被告一起吃饭,我就说借高利贷很难还,以后有事别找我,原告也说以后有事不找我找宫承斌,当时因为我和宫承斌在一起干活就在担保人后面签了字。后来宫承斌还不上,原告和宫承斌把借款还款日期延期了,对延期的事我不知道,他们应当把延期的事告诉我,因为他们没有告诉我,原告在年前找到我时,我把借条上我的名字撕了,因原告同被告宫承斌、刘在忠把还款日期延期我不知道,我认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被告刘在忠介绍,被告宫承斌找到原告,要求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被告宫承斌找到保人刘在忠和宫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在忠、宫峰作为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宫承斌、刘在忠延期3个月,被告宫峰以延期不知情进行抗辩。现原告要求被告宫承斌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刘在忠、宫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宫承斌于2013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在忠、宫峰为其借款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宫承斌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忠、宫峰作为保证人署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从借条内容看,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在忠、宫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峰以原告与其他被告还款期限展期时自身不知情,请求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进行抗辩,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无论被告宫峰对借款展期是否知情,以宫峰不知情来考量,借款发生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宫峰按原合同约定的担保内容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亦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宫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无不当;被告宫峰以原告说过以后有事不让其承担担保责任,亦无证据提供。综上,被告宫峰免除自身担保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按双方最初的约定,月息三分计息,因该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进伍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在忠、宫峰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宫承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业群
人民陪审员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