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72号
原告:毛运良,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松,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马海涛,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毛运良与被告马海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运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松、被告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运良诉称:马海涛经营足来足往足疗店,毛运良为马海涛装修,经双方结算,马海涛共欠毛运良装修材料及工程款250000元,由马海涛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逾期后经毛运良多次催要,马海涛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马海涛支付欠款250000元。马海涛庭审中辩称:欠毛运良装修材料及工程款是事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马海涛经营足来足往足疗店,毛运良为马海涛足疗店装修,经双方结算,马海涛共欠毛运良装修材料及工程款250000元,由马海涛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7月29日之前还清。后经毛运良多次催要,马海涛至今未还。现毛运良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马海涛支付工程款250000元。马海涛应诉后认可所可款项,暂无能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海涛欠毛运良装修材料及工程款250000元有其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运良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5元,由马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