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335号罪犯覃达。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9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0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达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达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9.6分,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覃达已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达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