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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660号

叶锦辉抢劫罪,叶锦辉职务侵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660号罪犯叶锦辉,广东省中山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金中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锦辉犯抢劫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锦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锦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锦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锦辉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