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16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成某。申请执行人成某某。被执行人申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成某、成某某与被执行人申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宝射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申某某、杨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成某、成某某欠款人民币966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771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申某某、杨某某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人民币20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77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何广有
审判员 黄学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