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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9号

纪俊义与肖大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纪俊义,肖大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9号原告纪俊义,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宾县电业局退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力,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俊义诉被告肖大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肖大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价格小板68元/张,大板126元/张,用一车送一车,送到延寿县威尼斯城小区工地,并约定当年年底前货款统一付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5日四次将模板送到被告指定的威尼斯小区工地,均由被告委托。工地负责人张喜民给开具入库收据,经结算货款总计人民币1004580元。当时结清四车运费52140元,尚欠货款952440元。被告应允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只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未付,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50000元的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00元;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因该欠款是基于双方的购销合同产生,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板材质量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材质提供板材,并非被告出具欠条而是由原告书写,被告仅在欠条上签字;对数额有异议,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非借贷纠纷,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收据四张及业务记录一份(复印件)。分别是2013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了四车模板被告接收后出具的收据;原告9月17日、10月25日、11月5日、9月11日分四次送模板的计算方法以及价格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分四次供货模板以及模板的价格及价值。被告对证据一,业务记录收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收据的经手人为张某某,并非本案被告。对业务记录该记录为原告自行书写数额均为原告确认无被告签字,且业务记录上肖大力三个字并非被告本人签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以及模板的价格,另外,业务记录上供货日期与票据不符。证据二、欠据一张,欠款是延寿模板款,欠款人是肖大力,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模板款75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据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字,但被告对数额不认可。证据三、证人证言。董某某证明供货经过,提供给被告模板的经过。证据四、证人证言,杨某某能够证实欠款的事实,并且与原告一同来哈尔滨一同寻找被告人催要欠款。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董某某与原告曾经到延寿去给被告肖大力工地送过模板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杨某某曾经陪同原告来过哈市到会展中心附近找过两次被告没有找到,证明是真实的。综上两个证人均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模板款的事实,具体多少二证人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对董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不能明确说出工地项目名称或具体位置也不能说出具体的接货人,因此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对杨某某的证言因其证明的结论是没有找到被告,因此不能证明杨某某与原告找过被告的事实。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欠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欠据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纪俊义到工地找过被告要过材料款这一事实真实,并且充分能证明肖大力欠原告模板款,该证言写的不规范,无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所以根据证据举证规则有关规定,证人必某某到庭参加质证,否则不能认定证言是有效的;任重证人证言原告不认识此人,并且被告肖大力没有给过原告5000元现金这一事实,如果给了应该有收条为证,所以被告没有出示原告给被告出示的收条5000元的事实。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所以该证言不真实。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工地用模板,价格为小板(9.15米×1.83米)每张68元、大板(1.22米×2.44米)每张126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往被告在延寿县威尼斯城小区工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5日给被告送货至指定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签收。经结算货款总计1004580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房产档案及被告名下的黑A27B**号、黑A992**号车籍档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板材质量不符,且在出具欠据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板材质量不符没有出示证据,亦未要求对板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称于2014年8月26日后给付原告5000元只提供了任重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俊义欠款75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