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谢天献。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郭雪洪。
原告谢天献诉被告郭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东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写有借款条,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款不得,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条》,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郭雪洪不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放弃在庭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写有《借款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款不得,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雪洪归还原告谢天献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雪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东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