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路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王利,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四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慧莉、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12号历东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刘波,该公司经理。梁路军、魏秀娥因与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梁静琪系二原告之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生前系鹿泉二中初一年级学生,农业户口。2012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梁静琪与同伴在胜利公园游玩时不慎落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梁静琪溺水地点为石家庄市环城水系东南部分河道一标段工程,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负责施工建设,由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管理。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将该标段工程所涉河道及附属物管护工作移交给案外人石家庄科大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事实由四方确认的《河道及附属物管护移交书》在案证实。涉案河段在事发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通往橡皮坝的护栏已损坏,呈未锁闭状态。为抢救梁静琪,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28.39元。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二被告作为涉事公园河道及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对工程移交前的场地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尽可能的配置巡查人员,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事河段事发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河道相隔的防护栏已明显损坏且呈未锁闭状态,游客随时可由此进入橡皮坝,导致发生意外的风险增加,明显具有过错。死者梁静琪事发时已年满十二周岁,已具备对日常风险的判断能力,其擅自穿过护栏进入橡皮坝,将自身置于危险区域,最终导致意外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其本人亦存在明显过错。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监护不力,对意外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梁静琪身前系农业户口,故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静琪的意外死亡,必然给其双亲造成无法弥补的终身痛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234.3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12117.20元(224234.39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路军、魏秀娥112117.2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由原告梁路军、魏秀娥负担4519.5元,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9.5元。判后,梁路军、魏秀娥、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梁路军、魏秀娥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以农村人均收入来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以同等责任来划分责任标准,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
一、远射判决我方承担一包的责任明显不当,证据不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山东水利局共同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移交。
三、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环城水系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水利局作为涉事公园河道及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对工程移交前的场地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尽可能的配置巡查人员,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事河段事发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河道相隔的防护栏已明显损坏且呈未锁闭状态,游客随时可由此进入橡皮坝,导致发生意外的风险增加,明显具有过错。死者梁静琪事发时已年满十二周岁,已具备对日常风险的判断能力,其擅自穿过护栏进入橡皮坝,将自身置于危险区域,最终导致意外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其本人亦存在明显过错。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监护不力,对意外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情,原审判决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死者梁静琪身前系农业户口,故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