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周长芝,女,41岁。委托代理人邓宇祥,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云,男,22岁。委托代理人XX蓉,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芝诉被告王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祥,被告王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芝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家人按当地民间风俗习惯上坟挂纸,被告家也在原告家的坟墓旁边上坟挂纸。被告家先弄好上坟的祭奠事宜,准备燃放火炮,原告家叫被告等一会儿,等大家都走了再燃放火炮,但被告不听劝阻,直接就燃放了火炮,结果把原告的右眼炸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当地医生王京春处,王医生看后认为情况很严重其无法医治。原告又被送到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后同样说情况严重不能医治,接着原告被转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等症状,住院4天后,病情持续恶化,医生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原告被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被华西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体状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余后结构窥不清等症状,住院18天,病情趋于稳定,由于医疗费昂贵,原被告两家又是邻居,被告家提出回家慢慢休养,如果眼睛有什么问题再到医院去治疗。原告家人同意了回家,可是回家没有多久,原告的右眼疼痛导致左眼也疼痛,视力不断下降。找到被告,其家人却翻脸不认人,说没有钱去治疗,甚至说把被告赔给原告家,叫原告供养被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家只给了原告4400元的治疗费。万般无奈,原告只有四处借钱治疗自己的眼睛,原告的眼睛已无法恢复,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眼睛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当地村委会、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安装假眼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85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云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两家系干亲家,关系一直很好。因原告家要撒秧,请被告母子帮忙,并且原被告两家祖坟相邻,因此原告邀约被告母子一起上坟。两家上完坟,然后一起吃饭,饭后原告丈夫王正德和被告一起到田埂下方燃放火炮。燃放火炮时,根本无人出面劝阻,更没有讲过任何劝阻的话,与此同时,在炸火炮现场,原告未提及眼睛被火炮炸伤的事实。放完火炮后,原被告两家人一起下山,返回后大约11点左右,被告和其母亲到原告家中帮其撒秧,下去三点左右撒完秧时,原告也没有提及眼睛被炸伤的这一事实。直到4月1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才到被告家中,说原告眼睛被火炮炸伤,在不能确定原告眼睛是哪一方炸伤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家人完全基于两家关系好又是同村人,才配合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综上,原告诉状中陈述其眼睛被炸伤的过程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受伤后,无法确定原告眼睛究竟是谁放火炮炸伤,且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原被告两家关系好,故在原告的请求之下,被告陪原告先后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和复诊,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车旅、住宿、伙食等费用几乎都是原告在垫付。被告已经为此垫付了14000余元,而原告以此认定其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并称被告家翻脸不认人,只给了4400元治疗费,纯属不顾事实。同时,原告在华西医院治疗10天后华西医院床位紧张,医生明确告知原告眼睛主要是做降眼压治疗和用眼药水治疗再继续住院已无必要,原告自己出院的,不是被告建议的。原告周长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的天数以及逐级转院的事实。
二、出院后新产生的门诊发票八份(总金额为1429.1元),住院发票两张(总金额为6400元);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产生的一系列医疗费。
三、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视力下降,其伤残等级为6级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四、司法鉴定发票两份;证明:鉴定费用总金额为1400元。
五、原告周长芝未成年子女户口情况;证明:儿子王宗洪2000年1月11日出生,女儿王翠2001年4月26日出生。
六、车旅费发票五份(总金额为1475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垫付车旅费情况。
七、宏模乡司法所调解的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份原告被王宗云燃放火炮炸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首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新产生的各项门诊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住院费用被告有垫付;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其中对到成都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每次坐车为三个人有异议;证据七,司法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原告眼睛受伤是否为放火炮所导致,即使被火炮炸伤,是否为被告放火炮炸伤有待法庭证实。被告王宗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银行票据存根三张(总金额为7191.6元);证明:被告从自己的卡上取款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
二、华西医院门诊发票二十二张和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六张;证明:除去证据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230.33元。
三、车旅费票据十二张;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车旅费用共计1996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打款是事实,但金额没有那么多,被告方只打了预付款6000多元,出院结算后余款被告自己拿起在;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主张的医疗费仅仅是原告自己垫付的部分;证据三,这笔车旅费的钱是我拿给被告的,我总共拿了2000元给被告。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予以认证;对证据二部分予以认证,凉山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发票、泸沽华西医院门诊发票、冕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予以认证,以上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81元,其他在药店购买物品的发票由于缺乏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为:对证据二、三分别予以认证;对证据一,根据庭审调查事实,扣除被告自行退收垫付医药费后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长芝与被告王宗云系邻居,并且祖坟相邻。原、被告同时于2014年3月29日上午按照当地民间风俗上坟挂纸,上坟期间王宗云有燃放火炮的行为。同时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原、被告上坟挂纸燃放火炮时原告眼睛受伤。此后,原告就诊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4月3日(共住院4天),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屈光不正。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18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4月18日(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这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545.23元,此费用系被告垫付。其次查明,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冕宁县第一人民医院、泸沽华西医院门诊、凉山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复查并用药,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用为人民币1075.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30.33元。原告右眼受伤,就医途中,原告自行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475元;就医期间被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996元。再次查明,原告右眼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以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另外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儿子王宗洪2000年1月11日出生,女儿王翠2001年4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司法所调解证明书,予以支持其主张其所受伤系被告燃放火炮炸伤造成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当庭提供任何有效、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支持其主张意见,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右眼受伤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医治,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此期间,被告积极陪同原告垫付就医的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放火炮炸伤所致,于法有据、于理相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燃放爆炸物品的安全意识,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提醒义务,其作为直接侵害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对被告有效、及时实施过安全提醒、阻止和安全、有效避让燃放爆炸物品的行为。为此,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庭审所述其庭前曾经拿过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因被告当庭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其它主张费用垫付情况,因不利方在庭审中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法条依据与庭审调查事实,根据上述原、被告担责比例,具体支持赔偿事项如下:
一、首先支持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具体包括原告主张的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结算费用人民币1338.18元,原告庭审认可的实际已由被告垫付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就医结算费用人民币6545.23元,原告出院后医治眼病门诊就医泸沽华西医院、凉山爱尔眼科医院、冕宁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075.81元,以及庭审时原告不予否认的被告为原告就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2130.33元,共四笔费用,即被告承担11089.55×0.7=7762.6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由原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475元的票据,因其中五张没有按照发票要求加盖发票专用章,对于该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50元予以扣除,认定原告垫付交通费为人民币1425元,以及庭审时原告不予否认的由被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996元,共两笔费用,即被告承担3421×0.7=2394.7元;3、误工费,根据法条规定与原告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226天×90元/天=20340元,即被告承担20340×0.7=14238元;4、护理费,(4+10)天×110元/天=1540元,即被告承担1540×0.7=10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0天×50元/天=620元,即被告承担620×0.7=434元;6、营养费,(4+10)天×30元/天=420元,即被告承担420×0.7=294元;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895元×20年×50%=78950元,即被告承担78950×0.7=55265元;8、鉴定费,根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承担1400×0.7=9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扶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扶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周长芝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则两子女的扶养费应从定残之日满周岁时间起开始计算。周长芝儿子王宗洪2000年1月11日出生,定残之日王宗洪满14岁,则被扶养年限为4年;女儿女儿王翠2001年4月26日出生,定残之日王翠满13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7÷2×50%=13785.75元,即被告承担13785.75×0.7=9650.03元。
二、其次,原告周长芝因其右眼致残,其必然受到严重的身体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愤恨与焦虑,因残疾其身体机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工作生活会很不便利,并且会持续影响受害人的余生。因受伤与其本身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事发地生活水准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
三、对于以下赔偿费用:安装假眼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也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该两笔费用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属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芝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92096.4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130.33元+6545.23元+1996元=10671.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1424.86元;
二、由被告王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长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94元,由原告周长芝承担333.88元,由被告王宗云承担779.0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伍 彬
人民陪审员 张世元
人民陪审员 陈 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