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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张某、曾某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张某,曾某某,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曾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包某某,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某某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张某、曾某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

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罗某某,被告张某、曾某某、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循环,年利率9%,该借款人张某、曾某某、包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16日续贷,2015年1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未还本息分文。至2015年11月23日止,结欠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5203.88元,本息合计32203.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5203.88元,合计本息32203.88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其后利息继续按照规定计算。被告张某、曾某某、包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被告张某、曾某某、包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人身份证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包某某、曾某某、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农户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农行综合运用系统,拟证明贷款入账及利息。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2、3、4、5份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三被告共同辩称:当时贷款的字确实是本人签的,但是没有看到一分钱,也没有用过一分钱,当时借款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签的合同,是因为和刘伟军是朋友,刘伟军请我们帮忙到银行搞三户联保,贷款给他,原告应该找刘伟军要钱。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查证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借款金额27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内有效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自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等内容。被告张某、曾某某、包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认可。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偿还本息分文,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三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该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刘伟军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分别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包某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5203.88元,本息合计32203.88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曾某某、包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曾某某、包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1元,减半收取302.55元,由被告张某、曾某某、包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某银行某某市荷塘支行驻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