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云坤。委托代理人张念新、李彦华。被告唐荣。被告刘绍祥。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荣、刘绍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华,被告刘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唐荣由刘绍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赤就信用社借款95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16269.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荣、刘绍祥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等资料的贷款档案复印件一套予以证明,被告唐荣未对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绍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唐荣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刘绍祥辩称:我现在也联系不到唐荣,我认可借款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本息数额,但是我只是为唐荣贷款提供了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案经庭审,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被告唐荣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赤就信用社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绍祥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荣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荣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6269.4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绍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钟玉祥
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