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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号

方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号原告方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大某,后又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原告方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1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2001年7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李大某。2008年6月2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某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小孩李小某并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虽生育了二个子女,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较好的培养感情,至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小孩一人抚养一个,自己愿意抚养较小的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出有共同财产一栋二层楼房,自己愿意把属于自己应得的部分赠予给小孩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财产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亦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子女抚养:婚生子李小某(2008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方某抚养成年,婚生子李大某(2001年7月10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连芯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