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子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炜成,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明,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芬,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黄炜成、黄海明、卢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黄炜成、黄海明、卢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炜成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据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炜成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8.61%计算,由被告黄炜成分36期按月向原告还本付息。前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黄海明、卢玉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海明、卢玉芬为被告黄炜成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性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黄炜成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黄炜成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累计拖欠多期到期贷款本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炜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黄炜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64045.7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和复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从欠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15277.65元,罚息为2341.97元,复息为502.13元);3.被告黄炜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4.被告黄炜成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2-4项合计682167.45元(暂计);5.被告黄海明、卢玉芬对上述第2-4项所列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下述第6项所列之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炜成、黄海明、卢玉芬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款欠款明细表、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炜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炜成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实际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信息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1日,供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应在还款周期最后一个月的21日前归还;出现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本金的1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海明、卢玉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6020130000033776、6020130000033777),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70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余额之和;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内,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因主合同采用非固定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政策而导致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保证人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黄炜成发放了700000元贷款,《个人贷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8.61%。原告主张被告黄炜成从2013年11月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海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64045.70元及利息15277.65元、罚息2341.97元、复利502.13元,被告卢玉芬、黄海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并聘请了律师。为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与三被告的金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律师费3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项目说明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付律师费30000元。另查明,本院在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黄炜成送达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特快专递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炜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卢玉芬、黄海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黄炜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黄炜成发放了700000元的贷款,被告黄炜成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的起诉状已包含解除《个人贷款合同》的请求,原告的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5日送达给被告黄炜成,则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炜成仍需向原告偿还贷款564045.7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贷款本金700000元×10%=70000元)、计收罚息和复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被告卢玉芬、黄海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玉芬、黄海明对被告黄炜成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卢玉芬、黄海明应对被告黄炜成拖欠的前述债务在700000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被告黄炜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5日解除;
二、限被告黄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贷款564045.70元;
三、限被告黄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以564045.7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复利、罚息按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15277.65元、罚息为2341.97元、复利为502.13元);
三、限被告黄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违约金70000元;
四、限被告黄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五、被告卢玉芬、黄海明对被告黄炜成前述债务在700000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被告黄海明、卢玉芬、黄炜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