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尹明兴,现住榆树市。被告雒春辉,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曹秀艳,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希山,现住榆树市。被告曹秀艳,现住榆树市。
原告尹明兴诉被告雒春辉、曹秀艳、雒希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清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兴、被告雒春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秀艳、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曹秀艳、雒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雒希山、曹秀艳系被告雒春辉的父母。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开始同居。在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80000元。除此之外还给被告压婚布钱2000元,改口戴花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2000元,长寿衣、化妆品共计1000元。同居期间被告雒春辉于2015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后由于被告雒春辉与原告家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诉到法院。由于被告雒春辉系未成年人,被告雒希山、曹秀艳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二被告依法对彩礼款负有返还义务。
被告雒春辉辩称,过彩礼款的事属实,我不同意返还,钱都让我们在同居期间花了。被告雒希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曹秀艳辩称,我们没要孩子的彩礼钱,和我们没什么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雒希山、曹秀艳系被告雒春辉的父母。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开始同居。在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80000元。同居期间被告雒春辉于2015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治病花费6564元,驾校学车花2000元,该8564元系花费彩礼款的钱。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雒春辉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原告订婚并同居,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财礼款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尹明兴与被告雒春辉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花销,并且还生育一女孩,因此被告对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尹明兴个人花费的8564元系从彩礼款中拿出,此款应从彩礼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对剩余彩礼款被告雒春辉应返还40000元为宜。
被告雒春辉辩称钱都买东西花了,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雒春辉未成年,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理人即被告雒希山、曹秀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雒希山、曹秀艳返还给原告尹明兴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尹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雒希山、曹秀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清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