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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49号

陈有章、张建平诉王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有章;张建平;王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陈有章,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大塅镇。

原告:张建平,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丰田村。

被告:王义龙,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住铜鼓县屏风山。 原告陈有章、张建平(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王义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铜鼓县汽车东站商品房楼盘的装模工程。2013年8月份,经别人介绍,被告电话联系到我们,要我们帮他去装模。双方协议:被告将14、15号楼的装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即被告提供模板等一切材料,我们只管做工)的方式,以每平方米37元的单价承包给了我们,双方还约定装完一层付清一层的工资,当年付清80%的工资,其余20%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在帮被告装模的过程中,因我们还要请别人帮忙,我们还垫付了一万多元工资,由于被告给付我们的工资迟迟没有到位,两栋楼我们都做到第四层就做不下去了,以后的楼层我就到大塅镇,找到会装模的黄德中等人,经被告同意,以每平方米37元的单价转包给了他们。由于我们是农民工,没有承包经验,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跟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现在我们装模的房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我们的工资却迟迟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模的劳动报酬45156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我支付4万多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总共做了96816元的事,我总共付了80315元给原告,还欠16501元。但因原告中途不做了,导致我另外请人来做他本来应该做的事,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其中包括(1)、楼房顶层斜屋面的装模、拆模268.5平方米,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4833元;(2)、14号楼第四层楼拆模板花费1400元;(3)、14号楼斜屋面的装模、拆模花费1224元;(4)、做14、15号楼2至7层楼阳台反梁装模、拆模,包括拆烟墙、拱道共花费2000元;(5)、拆15号楼第四层模板花费1200元;(6)、打去14、15号楼整楼的爆模等总共花费6000元。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方在被告已领取多少工资? 2、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负担的其他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3、被告还应支持多少工资给原告方? 4、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算账单一张,证明被告还拖欠原告45156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算账单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算账单只是双方初步算账的结果,并不能做为最后结算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卫国证词,证明做顶楼斜屋面每平方米55元,拆15号楼顶层的模板花费1200元,阳台反梁的装模拆模花费2000元。 (2)、证人张世荣证词,证明打平14、15号楼的爆模总共花费6000元。 (3)、证人邓云辉、古冬森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5000元工资。 (4)、2015年1月份在铜鼓县建设局建管股股长胡良军的主持下,原、被告进行调解时双方在纸上写得各自计算出的工资款借支情况,证明当时被告计算原告已借支81305元,原告计算其借支为75780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举证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讲的不是事实,事实是14号楼第4层的拆模我们包给了其他人,还额外支付了1400元给拆模的人,15号楼第4层的模板是我们装的,但不是我们拆的,因为当时被告支付工资不到位,我们就没有拆,阳台上的反梁当时被告要我们做事的时候就没讲要做阳台上反梁的装模拆模工作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讲的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根本没叫我们去打爆模,如果被告叫了,我们肯定会去打,因为被告没有叫我们去打爆模,所以这笔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讲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在纸上写向被告借支75780元为计算错误,实际没有借支这么多钱。 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铜鼓县建设局建管股股长胡良军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胡良军证明2015年1月份在其主持下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原告当时计算其在被告处借支75780元,被告当时计算原告借支为81305元。 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记得当时为什么会说在被告处已借支75780元,被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后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算账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对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不真实的地方,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与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包铜鼓县汽车东站商品房项目整个工地的装模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将铜鼓县汽车东站商品房工地14、15号楼的装模、拆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方。其后原告方进行了14、15号楼2至4层楼的装模作业,14、15号楼2至3层楼的拆模作业,原、被告便发生纠纷,原告方没有再为被告进行模板安装作业。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方工资67800元(在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方的过程中,原告方多次要求领取工资时签字出具收条给被告以便日后算账,被告拒绝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代发原告方雇请的工人工资12335元。因原告中途离开,被告雇请他人拆除14号、15号楼第4层楼模板各花费1400元、1200元。另外,被告还各花费1224元、4833元雇人进行了14号、15号楼顶楼斜屋面的装模、拆模作业,花费2000元雇人进行了14号、15号楼的阳台反梁装模、拆模作业,花费6000元雇人进行了14号、15号楼2至7层楼打爆模(即装模后,水泥浇注进模板,如模板不平,则需用人力将不平的模板敲打平整)、拆烟墙作业。2014年10月份,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结清其工资,投诉至铜鼓县建设局,铜鼓县建设局相关科室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在便条上计算了原告方建筑面积,借支情况,该张便条被原告方收存。因被告方没有在便条上签名,2015年1月7日,原告方找到被告要求其在便条上签名。被告在便条上签名并写道:“汽车东站陈师(傅)14、15(号楼)没有算清”。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在铜鼓县建设局相关科室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这次调解中,原告计算其在被告处领取工资75780元(包含被告代发原告方雇请的工人工资12335元),被告当时计算发放原告工资为81305元(包含被告代发原告方雇请的工人工资12335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方装模面积为2688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方在庭审时承认被告已支付42800元工资,对被告提出除双方认可的42800元工资款外,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还支付了一笔25000元工资款给原告的主张,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为此提供了证人邓云辉、古冬森证明证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两人到被告处领取了工资25000元,原告方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方在被告处共领取工资67800元,加上双方都认可的被告已代原告方支付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12335元,本院认定原告方在被告处共领取工资80315元。 关于焦点2,原告方诉求的是14、15号楼2-4层装模、拆模工资,而原告方未进行14、15号楼第4层楼的拆模作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方负担被告另请他人完成原告方未完成的14、15号楼第4层楼拆模作业工资2600元予以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方负担被告雇请他人进行14、15号楼顶楼斜屋面的装模、拆模作业花费的工资6057元,因顶楼斜屋面的装模、拆模作业不属于14、15号楼2-4层的装模、拆模作业范围,原告方诉求的工资部分并不包括顶楼斜屋面装模、拆模工资,而被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方未进行顶楼斜屋面装模、拆模作业,被告雇请他人进行上述作业时,该笔费用要由原告负担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方负担被告雇请他人进行14、15号楼顶楼斜屋面的装模、拆模作业花费的工资6057元的辩称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还要求原告方负担被告雇请他人进行14、15号楼2至7层的阳台反梁装模、拆模作业花费的工资2000元,负担被告雇人进行14、15号楼2至7层楼打爆模、拆烟墙作业花费的工资6000元。据被告提供的数据,可以得出阳台反梁装模、拆模作业每层平均花费工资333元,打爆模、拆烟墙作业每层平均花费工资1000元,由此计算14、15号楼2至4层楼阳台反梁装模、拆模作业花费工资999元,14、15号楼2至4层楼打爆模、拆烟墙作业花费工资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999元属于原告方应完成而未完成的作业所花费的开支,应予扣除,其余部分则不应由原告方负担。 关于焦点3,根据双方对原告方装模工资按每平方米37元结算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以2688平方米为结算面积的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模工资99456元,减去焦点1中确认原告已领工资80315元,再减去焦点2中确认原告方应负担的费用共计659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装模工资12542元。 关于焦点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拒绝原告方领取工资时要求签名出具收条以便日后算账的正当要求,也不与作为劳务方的原告方签订书面的合同,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作业范围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结算时因双方对作业范围、工资结算等事项产生争议,由此导致双方就领取工资的数额,作业范围等事项争执不清,经相关行政部门多次调解仍然无法结算清楚、协商一致,迫使原告只有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对此被告负有大部分的过错,应负担本案大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余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负。 本案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有章、张建平装模工资款12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负担82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 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