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杨学楼,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涛、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正,驾驶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顾津洲,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学楼与被告陈学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学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告陈学正、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楼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学正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松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再至盐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休息。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学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学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2052.20元。
被告陈学正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受伤,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我是苏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已为该车向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2、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骨折,后来在检查报告中骨折不一致,医疗费票据中3067.32元已由社保支付了1207.95元,该费用应当剔除。3、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且误工期限过长。4、原告虽为个体工商户,但经营地点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0时23分(天气:雨)。陈学正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松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与杨学楼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到盐城市中医院门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8日入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外伤后胸痛一周余”而入院。患者于一周余前开车与另一车辆相碰,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当即感胸部疼痛不适,当时患者无意识障碍,无咳嗽、咳血痰,急诊就诊于亭湖区人民医院,未能明确诊断,近来患者上述加重,今日就诊于我院门诊,肋骨三维CT示:胸骨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遂拟“1、胸骨骨折;2、右见侧多发性骨折”入住我科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胸骨骨折;2、右见侧多发性骨折。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同年11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学正、杨学楼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伤残损失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杨学楼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837.5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学楼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学楼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杨学楼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护理人数:原则上每天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还查明:原告杨学楼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学楼门市部,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除食盐批发)、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日用品、五金杂品、电工器材零售。经营场所: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荣村自家。被告陈学正系苏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楼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学正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学楼、陈学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杨学楼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25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限为1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4、误工费。原告杨学楼系个体工商户,长年从事个体经营,该收入系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主张误工费为17093元,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及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38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确定误工费为10697.4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1人),按照护理费标准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150元。6、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审核,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学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0.1,其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年从事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高于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结合计算年限、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13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过错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被告依法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本案被告陈学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确定为2500元。10、施救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10项合计91998.17元。(四)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关于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学正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由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0567.17元(其中医疗费6843.75、残疾赔偿金81723.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陈学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998.17元-90567.17元)×50%=715.50元。因陈学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此款由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予以赔偿。2、关于被告陈学正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应由被告陈学正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安盛财保江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陈学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杨学楼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杨学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楼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90567.1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楼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715.50元。
三、被告陈学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837.50元,合计3787.50元,由原告杨学楼负担120元,被告陈学正负担366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杨学楼91282.67元(户名:杨学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
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