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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周敏与罗勐朵、许绍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敏,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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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周敏,女,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勐朵,男,苗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住昆明市。

被告:许绍林,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张晓亚,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子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敏诉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志,被告罗勐朵、许��林、张晓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共同委托原告周敏,以周敏的名义与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谐世纪E2座”二三层商铺,双方约定:“商铺二层由原告周敏经营使用,三层由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经营使用,一层进门大厅,地下停车场至三层公共区域及电梯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共同出资进行装修,出资比例双方各占一半。双方应按照周敏与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按时交纳房租费用、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所需承担费用。若未按时交费则应当承担各自承担范围的一切费用,如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负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双方并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在与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因其经营使用的三层装修改造问题,拒绝支付房租,与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并导致租赁房屋被江东房地产集团断水断电,二层经营停顿。为此,原告周敏起诉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恢复供水供电,并承担损失。该诉讼过程中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敏本诉诉求;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敏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周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租金193994.79元;周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另因前案进行过程中,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原告周敏另案起诉,要求江东集团退还第三层房租及保证金并承担二层装修损失,2013年9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周敏租金517822.2元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缴租金,导致对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93994.79,违约金损失100000元,二层装修损失400000元,以及诉讼费损失31358元,合计725352.7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535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是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承租的法律关系,双方所租赁的第二、三层是各自使用,各自承担费用。而且本案经四份判决已经认定三被告第三层的使用承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合同上的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敏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方三人共同委托原告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守约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2、(2013)昆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3、(2013)云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4、录音。证明:1、因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包括租金、违约金、房屋装修费、诉讼���等直接损失总计70万余元;2、两个法院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录音表明,造成原告方上述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方拒绝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质证,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昆明市五华区和谐世纪(小康大道284号)商铺的使用签订了《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在原告与江东地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该商铺二楼由原告经营使用,三楼由被告经营使用;2、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原告与江东地产签订的合约交纳房租费用、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所需承担费用。2、收据两张、发票一张。证明:1、商铺第三层租金由被告方独立支付给江东地产,由江东财务直接收取;2、商铺第二层、第三层交租行为是独立的互不影响的。3、(2013)昆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层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未按约支付第三层租金不构成违约;2、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江东地产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租金193994.79元是基于原告未交付第二层租金的行为,与被告是否支付租金无任何关系;3、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江东地产违约金10万元是基于原告逾期交纳商铺第二层租金的违约行为。4、(2012)昆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是基于原告自身使用的第二层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并非被告使用的第三层房屋造成的。5、(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与江东地产的租赁合同纠纷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二层装修损失4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周敏未按时交纳第二层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江东地产在收回房屋后另行出租,且变更经营用途,不存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情形。故江东地产关于其不承担周敏装修损失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是因为原告逾期交纳商铺第二层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6、(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7、(2014)昆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二份判决已经解除双方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2、两份判决已经确认由周敏返还江东地产退还的租金517822.20元及保证金80000元给三被告。经质证,原告周敏对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敏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周敏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提交的证据1、3、4、5、6、7,原告周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罗勐朵、许绍林、张晓亚提交的证据2中的发票,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该证据并未加盖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告周敏(甲方)与被告许绍林、张晓亚、罗勐朵(乙方)签订了一���《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对昆明市五华区和谐世纪(小康大道284号)商铺的租赁使用作出约定,载明该商铺与江东地产签订租房合同是由甲、乙双方共同与江东地产商议并委托甲方与江东地产签订。同时约定该商铺二楼由甲方经营使用,三楼由乙方经营使用,一楼进门大厅,地下停车场至三楼公共区域及电梯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使用,并共同出资进行装修,出资比例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协议另约定双方应按照甲方与江东地产签订的合约按时交纳房租费用、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所需承担费用。若未按时交费则应当承担各自承担范围的一切费用,如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负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周敏与江东地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周敏承租位于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江东和谐世纪”E2座二层、三层,出租期限8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2年7月10日江东集团将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江东和谐世纪”E2座二层、三层房屋收回。还查明,生效判决(2013)昆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中认为,周敏未按约定时限支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其中,对于租赁房屋第二层的交租事宜,其虽然提出江东地产自2012年5月15日起即停止供水、供电以及拒收其第二层租金的抗辩理由,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周敏未按约支付第二层租金的行为应当构成违约;对于租赁房屋第三层的交租事宜,周敏未按约定时限支付第三层租金不构成违约。周敏应当向江东地产继续支付租赁房屋第二层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收回之日)止的约定租金129329.86元;对于租赁房屋第三层的租金,酌情确定周敏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约定计付租金的50%,即64664.93元。判决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敏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周敏向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的租金193994.79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敏承担11486.6元。另外,生效判决(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28号判决认为,江东地产委托的物管公司(即德龙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与周敏及装修公司已签订有装修管理协议,约定周敏可以对涉案房屋第三层进行“钢结构夹层”装修,但德龙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以该“钢结构夹层”装修方案未通过审批为由通知周敏停止装修,之后对装修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且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江东地产对周敏未装修及使用第三层具有一定过错,判决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周敏租金(第三层)517822.2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该份判决中还认为关于周敏投入涉案房屋第二层的装修损失,首先周敏并未提交其投入装修费用的证据;其次依据周敏与江东地产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周敏投入的装修应归江东地产所有;再次周敏未按时交纳第二层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江东地产收回房屋后另行出租,且变更经营用途,不存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情形,故判决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周敏装修费用400000元的判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敏、张晓亚、罗勐朵、许绍林承担39742.8元。根据生效判决(2014)昆民一终字第754号判决,判决解除许绍林、张晓亚、罗勐朵与周敏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周敏向许绍林、张晓亚、罗勐朵返还租金517822.2元及房屋押金8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敏承担14367元,由许绍林、张晓亚、罗勐朵承担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敏主张因被告拒绝交纳第三层房屋的租金,导致对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违约金损失、二层装修损失和诉讼费损失共计72535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江东和谐世纪”E2座第三层由被告经营使用,未按约定时限支付第三层租金不构成违约,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27元,由原告周敏承担人民币5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