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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24号

民事裁定书(10)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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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圣融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里顾安家园(颐安嘉园)**号楼01-02。法定代表人杨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珂。原审被告杨国锋。

上诉人北京昊圣融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威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珂、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国锋自2008年到北京工作后,一直在北京居住,并按规定办理了暂住证。2013年,该暂住证记载的住所因安全隐患而拆除重建,杨国锋另搬了住所。原审法院以其���作人员在该暂住证载明的地址没有任何建筑物,在施工围栏上张贴了一张恢复建设的告示为由,否认杨国锋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的事实,违背常理,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北京昊圣融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不存在吊销、注销及清算的任何情况,却以杨珂为公司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杨国锋为实际控制人为由,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争管辖的滥诉行为,应为司法所禁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出借人河南中威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是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

审判员  王XX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