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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144号

白光亮诉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光亮,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1144号原告白光亮。被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工业园兴隆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荣贵,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白光亮与被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且基于同一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受理了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白光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故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梦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