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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执字第66-1号

危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危某某,男,1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42岁,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洞庭围镇。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湘阴县柳谭乡。申请执行人危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03)湘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危某某各项损失费24256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6656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26656元;或扣留、提取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665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梦蛟

审判员  马迎国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