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428号
原告:沈某。
被告:王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不顾家庭建设,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为了儿子一直隐忍,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因被告酒后打人,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经人介绍后相恋,1992年1月左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沈王斌,现年27岁,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小儿子沈王铭,现年20岁,尚在就读大学一年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至今也已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子,业已成年,可见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模式。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均未能及时化解该些矛盾,久而久之夫妻之间有些隔阂,但是在婚姻过程中也属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相互体谅,多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