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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运良、黄四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运良,黄四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刘运良,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四爱,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刘运良、黄四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龙辉、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良、黄四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运良、黄四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运良在原告所属台源社用社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运良、黄四爱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812元(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运良、黄四爱的居民身份证及黄四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运良、黄四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运良、黄四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运良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台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刘小初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期至2017年2月28日的事实;证据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撤销含台源信用社在内的各乡镇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信用联社,各乡镇农村信用社隶属衡阳县信用联社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被告刘运良、黄四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运良与被告黄四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台源信用社、借款人刘运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种养;借款期限60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贷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货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刘运良、黄四爱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台源信用社办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刘运良、借款用途种养、借款利率7.5‰、借款日期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刘运良发放贷款后,被告刘运良只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运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812元(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台源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衡阳县信用联社台源信用社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就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衡阳县信用联社台源信用社与被告刘运良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运良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刘运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由于《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运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运良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黄四爱与被告刘运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四爱应与被告刘运良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刘运良、黄四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良、黄四爱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刘运良、黄四爱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812元(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7.5‰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3元,减半收取310.15元,由被告刘运良、黄四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优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