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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207号

耿道侠与李永轩、孙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道侠,李永轩,孙中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耿道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告李永轩(又名李轩),居民。被告孙中兰,居民。

原告耿道侠诉被告李永轩、孙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道侠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轩、孙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道侠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间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轩、孙中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永轩、孙中兰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永轩、孙中兰向原告耿道侠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永轩、孙中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三次共向原告耿道侠借款22万元,并均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轩、孙中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道侠借款22万元及利息(各以本金4万元、8万元、10万元,分别自2013年5月11日、5月14日、7月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轩、孙中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