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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邵子健、邵单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子健,邵单,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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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子健,男。法定代理人邵单,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单,男。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博,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运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村民小组。代表人邵义成,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邵子健、邵单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肩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单及委托代理人邵运国、钟博,上诉人邵子健的法定代理人邵单及委托代理人邵运国、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肩上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单系龙肩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7年7月12日与前妻陈某某生育邵子健。2010年1月7日,原告邵单与前妻陈某某在资兴市高码乡(现更名为程水镇)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邵单与陈某某离婚,约定小孩由邵单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012年11月,邵单与刘某某再婚,两人至今未生育小孩。另,邵单的现任妻子刘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现随前夫生活。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对龙肩上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龙肩上组收到土地补偿费后,于2010年2月9日分给村民每人37,558元、2011年6月22日分给村民每人62,605元。分配上述款项时,龙肩上组对独生子女家庭均未多分一人份额。2014年,龙肩上组剩余的土地再次被征收,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向龙肩上组提出对以前分配的款项应再增加一人份额。经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肩上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龙肩上组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和2011年6月22日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原告自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分别应于2012年2月9日和2013年6月22日前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1月份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单、邵子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邵单、邵子健负担。邵子健、邵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处于连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问题同邵某某等人一起向村、镇政府及司法所反映情况,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显示公正,本村同样属于同类案件的“出嫁女”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并未给予相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龙肩上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肩上组负担。龙肩上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邵运国因为邵子健、邵单独生子女多分一份土地补偿款于2012年始与同村邵某某、邵某某等人向村、程水镇人民政府、程水镇司法所反映情况,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龙头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子健、邵单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土地安置补偿费一人份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邵运国因为邵子健、邵单独生子女多分一份土地补偿款于2012年始与同村邵某某、邵某某等人向村、程水镇人民政府、程水镇司法所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解决其与龙肩上组分配土地安置补偿费纠纷,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对于该条文的应有之义为一方持有有效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刘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名子女,现作为邵子健的继母,其不属于独生子女父母。邵单属于单方持有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只能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其上诉请求判令龙肩上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0元不能全部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组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日支付上诉人邵子健、邵单征地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上诉人邵子健、邵单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龙肩上组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徐作顺

代理

审判员  唐俊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