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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商初字第109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孔伟、陈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孔伟,陈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夏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机床厂。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被告:孔伟,男,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陈朦,女,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孔伟、陈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聪,被告滕州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平,被告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陈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滕州机床厂签订了编号为JN221012015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6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2016年2月6日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6.16%(年利率),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大地公司、孔伟签订了编号为JN2210120150008-11、JN2210120150008-12的《保证合同》,两被告为滕州机床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被告孔伟的配偶陈朦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以孔伟与其共有的财产为滕州机床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滕州机床厂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但滕州机床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主张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孔伟、陈朦对滕州机床厂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滕州机床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32871.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滕州机床厂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大地公司、孔伟、陈朦对被告滕州机床厂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的主张变更为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滕州机床厂辩称,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是因受全国经济环境影响出现了客观困难,且已于2015年12月25日补齐了拖欠的所有利息,被告仅迟延履行了两个月,所以不构成违约。被告孔伟答辩意见与滕州机床厂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公司、陈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为JN221012015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滕州机床厂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2、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已于2015年2月6日向滕州机床厂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证据3、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对公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滕州机床厂于2015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滕州机床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4、编号为JN2210120150008-11、JN2210120100008-12的《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分别与大地公司、孔伟签订保证合同,由两被告就原告在JN221012015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为债务人滕州机床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实。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孔伟与陈朦为夫妻关系,陈朦同意以其与孔伟共有的财产为滕州机床厂向华夏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债务发生在孔伟与陈朦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陈朦作为孔伟配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证据6、欠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到期本金为1000万元,到期利息及复利合计132871.95元。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经实际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20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滕州机床厂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借款合同,因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6日,原告没有提前偿还本金的义务。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的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三项款项应系同时存在,若被告仅一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不构成违约。2、对证据2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无异议。3、对证据3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证据6欠息查询单有异议,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被告已偿还。4、对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有异议,律师费不应该属于被告偿付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对证据5中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不是陈朦本人所签,且本案贷款本金是1000万,而承诺书载明的是2000万。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孔伟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的《个人保证合同》及证据5中的结婚证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滕州机床厂一致。被告滕州机床厂向本院提交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2015年12月25日的所有利息。对滕州机床厂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孔伟质证无异议。被告孔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据3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证据4中的《个人保证合同》、证据6欠息查询单,及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保证合同》及证据5中的结婚证,均加盖有相关单位的有效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滕州机床厂与孔伟均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滕州机床厂(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JN221012015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向滕州机床厂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6.16%(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在贷款担保条款中还约定了保证人为大地公司和孔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贷款用途、提款条件、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后资金监控、贷款的偿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以及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13.3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3.7条约定:“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13.7.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大地公司、孔伟签订了编号为JN2210120150008-11、JN2210120150008-12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孔伟对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滕州机床厂签订的编号为JN221012015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向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壹仟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合同的转让、变更与解除等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汇入滕州机床厂的银行账户。滕州机床厂自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21日按月向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30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以滕州机床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滕州机床厂提前支付借款本金。滕州机床厂于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支付了9月至12月份的利息及复利,但之后的相关利息及借款合同期满后的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滕州机床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孔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已依约向滕州机床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滕州机床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滕州机床厂未按期偿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另滕州机床厂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因此,华夏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滕州机床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即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滕州机床厂尚未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滕州机床厂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起于各自的逾期之日,止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确定。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孔伟自愿对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滕州机床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含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两保证人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由两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滕州机床厂对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大地公司与孔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州机床厂追偿。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朦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义务,原告主张陈朦亦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滕州机床厂对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双方合同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滕州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2000元;

三、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孔伟对滕州机床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孔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机床厂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97元,由被告滕州机床厂、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孔伟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兆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