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渝,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都摩市”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牛跃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渝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南充市泰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渝的委托代理人云金龙,被上诉人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闽达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闽达公司向泰丰公司的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木材,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闽达公司从2012年6月份开始陆续向泰丰公司的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部工地供应木方、木架板,至2012年11月6日供货1489768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2日供货1770725元,合计货款3260493元。泰丰公司、陈渝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41878元(用三套房屋抵顶),2013年12月31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971878元,剩余1288615元至今未能给付。陈渝系“都摩市”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该工程在2013年8月10日施工到地面9层,2013年11月7日封顶。闽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泰丰公司、陈渝支付闽达公司货款1288615元,补偿金1607005元,共计2895620元,之后的补偿金继续给付直到付清。原审法院认为,闽达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闽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泰丰公司与陈渝对所欠货款1288615元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陈渝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违约补偿金起算时间及是否应该调整补偿金计算标准。关于是否应该调整补偿金计算标准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属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且《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项还约定了“本条关于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是甲乙双方充分考虑现实市场行情和风险而慎重做出的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任何一方在以后的可能的诉讼中,不得以补偿金、违约金过高等为由要求法院调整”的特别条款,但赔偿未付货款日3‰的贴息补偿确实偏高,双方的特别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将赔偿标准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关于违约补偿金的计算时间,《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至少付全部货款的70%。2013年1月1日前闽达公司供货1489768元,泰丰公司、陈渝应付货款为1042837.6元,但实际在2013年1月22日只付5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之后闽达公司继续供货,泰丰公司、陈渝均未依约付款,因此闽达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违约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具体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22日,违约货款数额1042837元,违约金15463元;1月23日至7月31日,违约货款数额542837元,违约金69513元;8月1日至11月6日,违约货款数额1382345元,违约金91303元;11月7日至11月19日,违约货款数额2360493元,违约金20682元;11月20日至12月30日,违约货款数额1318615元,违约金36437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7日,违约货款数额1288615元,违约金164145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陈渝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并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陈渝辩称的已经支付利息16.12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闽达公司货款1288615元及违约补偿金(2014年7月7日前397543元,之后以1288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
二、泰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299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陈渝、泰丰公司负担。陈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陈渝给付闽达公司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8日,泰丰公司委托陈渝与闽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本案中,泰丰公司与陈渝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在《购销合同》第三页中,陈渝是以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闽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泰丰公司和闽达公司,陈渝只是泰丰公司授权与闽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就本案而言,陈渝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泰丰公司欠闽达公司的材料款���违约金等款项应由授权陈渝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人泰丰公司给付,而不应由委托代理人陈渝自己给付,所以原审法院以陈渝是“都摩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陈渝给付闽达公司货款、违约补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达公司仅能向泰丰公司提出给付货款和补偿金的要求,向陈渝主张支付货款和补偿金等费用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闽达公司诉讼请求不符。闽达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8615元,补偿金1607005元,共计2895620元,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被告陈渝支付原告货款1288615元及违约补偿金等,同时判令被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渝不承担给付闽达公司货款、违约补���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闽达公司负担。闽达公司答辩称,实际上是陈渝自己拿合同章和我们签订的合同,项目也是陈渝自己承揽的。签订合同时陈渝有公司的公章,陈渝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根本就不存在,我们签订合同就没有看授权委托书的先例,陈国祥和陈渝以前就认识,以前就是陈渝自己负责工地,签订合同,以前的工程也是陈渝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8日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闽达公司给泰丰公司所供材料的项目工程的进度到地下室出正负零时,支付给闽达公司全部货款的30%,在工程进度到地面9层时,支付给闽达公司全部货款的70%,余下全部货款在项目封顶时以该供货项目的房屋顶账或现金全部付清(顶账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售楼部实际成交均价,在2013年1月1日前至少付全部货款的70%);第八条约定,若泰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及时付款给闽达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日3‰给闽达公司作为贴息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渝是否应承担给付闽达公司货款及违约补偿金的责任。从《购销合同》上看,陈渝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在需方处加盖泰丰公司公章,虽陈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陈渝并未向闽达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渝事实上是金川开发区“都摩市”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属实际施工人,且陈渝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陈渝提出是泰丰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渝提出一审判决结果与闽达公司诉讼请求不符的上诉理由,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泰丰公司、陈渝支付货款及补偿金,虽原审法院判项表述详尽于诉请,但实体判决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泰丰公司与陈渝的责任进行明确并无不当,陈渝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5元,由上诉人陈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洪齐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