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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0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李春援、郝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9-04-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李春援;郝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1835470-X)。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宝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凝,女,汉族,1986年9月7日生,本科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林,男,满族,1965年4月28日生,大专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援,男,彝族,1973年10月8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居住地不明。被告郝云波,女,彝族,1974年3月4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普洱分行)与被告李春援、郝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委托代理人曾凝、白林及被告郝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诉称:被告李春援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申请额度为200000.00元,该卡可用于刷卡消费、取现、存现。经原告审批同意并制卡后,由被告李春援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确认领取该信用卡(卡号:00×××04)。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日,每一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天。2013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李春援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198710.00元,截至2014年5月12日累计还款0.00元,逾期还款天数达264天。被告李春援为躲避债务催收,已变换联系电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李春援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消费后并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按时偿还欠款,被告李春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春援、郝云波向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98710.00元及截至2014年5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33094.86元、滞纳金11531.15元、卡年费880.00元,合计244216.01元,在此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卡年费计算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春援、郝云波承担。被告李春援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郝云波辩称:二被告几年前就无感情可言,双方在外相互独立,所做事情从不征求对方是否同意。该笔债务与被告郝云波无关。被告郝云波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理由为:二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分和和,早无感情可言,于2014年5月13日正式离婚;由于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春援未对家庭、妻子、孩子尽过责任,二被告在外独自做事,产生的债务双方互不干涉。被告郝云波生育孩子后,家庭的一切开支都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其父母提供帮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援所负的一切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与被告郝云波无关,被告郝云波能提供人证、物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春援在外独自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性质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被告李春援进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李春援所负的债务,很显然不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被告李春援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负债务与被告郝云波无关。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穗白金信用卡申请书、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征信业务查询授权书、被告李春援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春援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4,被告李春援已在金穗白金信用卡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的事实。被告郝云波质证认为其家庭条件不好,虽确实经营过彩票店,但并没有赚到钱,彩票店现已没有经营,被告李春援是否办理过信用卡其并不知情,故不认可该组证据。2、被告领用信用卡的登记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信用卡审批结束后,由被告李春援签字确认领取了信用卡的事实。被告郝云波质证认为被告李春援是否办理过信用卡其并不知情,故不认可该组证据。3、客户基本信息资料、账户详细信息资料、交易流水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白金信用卡申请书、《金穗信用卡授信管理规定》及发卡业务操作规程等,授信被告李春援200000.00元,被告李春援于2013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刷卡消费共计19871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李春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郝云波质证认为被告李春援持卡消费的项目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郝云波无关,故不认可该组证据。4、《基本资料》、《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013年9月至11月损失类重点客户催收明细表》、云南法治报《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春援透支信用卡后,原告已履行债务逾期催告的义务,但被告李春援刻意躲避原告对债务的催收,已变换了联系方式。被告郝云波质证认为被告李春援的消费行为其并不知情,亦与其无关。5、二被告账户往来情况打印件四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郝云波质证认为被告李春援之所以向被告郝云波汇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李春援买房时欠被告郝云波母亲的借款。被告李春援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郝云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思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春援向银行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借款给案外人刀永胜的事实。2、存折复印件二十二页。用于证明被告郝云波的生活一直系由其母亲扶持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质证认为其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3、《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及被告李春援申明其个人借款与被告郝云波无关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质证认为其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李春援并没有到庭进行证实,其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春援的透支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被告郝云波认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4、《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春援向他人借取高利贷,其向银行的借款系用于偿还高利贷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郝云波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证明》,因出具人即被告李春援未到庭进行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春援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并表示其已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被告李春援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该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00×××04)。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2日,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及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同时对透支期限、利息、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春援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在他行POS机上刷卡消费累计198710.00元。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98710.00元、利息33094.86元、滞纳金11531.15元、卡年费880.00元。被告李春援拖欠前述款项后,原告对其找寻无果,遂于2014年7月30日在《云南法制报》对其进行贷记卡不良透支公告。另查明,被告李春援、郝云波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订立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春援所欠外债被告郝云波并不知情,所欠外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及共同经营,属被告李春援的个人行为,一切债务由被告李春援进行承担,与被告郝云波无关,被告李春援自愿净身出户,其名下财产归被告郝云波全权处理,女儿由被告郝云波抚养成人。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正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李春援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其取现或刷卡消费金额时,双方就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春援欠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的债务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农业银行普洱分行认为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云波则认为该债务属被告李春援的个人债务并以《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对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二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援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进行的前述约定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春援欠原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春援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98710.00元、利息33094.86元、滞纳金11531.15元、卡年费880.00元,四项合计244216.01元,二被告应共同进行偿还,2014年5月12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卡年费二被告亦应进行偿还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春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援、郝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8710.00元、利息33094.86元、滞纳金11531.15元、卡年费880.00元,四项合计244216.01元,在此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卡年费计算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00元,由被告李春援、郝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红艳

审判员  陶永平

审判员  杨昌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