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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黄某平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黄某平。被告魏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平、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每月23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借款后,基本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诸多借口拖延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促,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2、被告支付尚欠利息贰万叁千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月利息2.3%计算利息);3、被告按月利率2.3%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原告本金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转借他人,他人没有还款,自己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3%,同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人民币100万元整。原被告当庭确认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拖欠原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予偿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上述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属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事先约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