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77号申请人赵启成。被执行人施青明。赵启成申请执行施青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启成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施青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9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施青明给付申请人赵启成现金7000元、适用调和油30箱折款600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审 判 员 周传忠
代理
审判员 秦小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