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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669号

应金新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669号罪犯应金新,浙江省缙云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09月29日作出(2002)丽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应金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04年10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7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金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应金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应金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应金新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