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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93号

欧启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启新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493号罪犯欧启新。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启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2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欧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欧启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启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29.63分,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优秀学员;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劳动能手。罪犯欧启新系累犯。原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罪犯欧启新已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欧启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启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启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