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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2号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村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三未经结婚登记而结婚,1987年农历1月1日生长女赵文婷,1990年农历3月24日生长子赵月明。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为了子女的成长,含辛茹苦挣钱供小孩读书,而被告对家庭完全没有尽责任,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不思进取,原告回家,经常遭到被告告的毒打,使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只有分居生活求生;2013年底,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丝毫未有改善,仍然天各一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在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3日(1986年2月11日)以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农历1月(1987年1月29日)生女孩赵文婷,1990年农历3月24日(1990年4月19日)生男孩赵月明。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婚姻不准离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依然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万户新村46幢第三单105室的房屋一套、车库一间,该房屋双方协议估价为350000元;该房屋欠购房款36000元;该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原、被告户在射阳县海河镇复兴村九组人口4人,享有自留地的人口6人,共有土地11.92亩,(其中:宅基地0.3亩、自留地0.6亩、晒场地0.1亩、承包地10.92亩)。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身边有存款2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王某不同意和好,执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6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民间风俗结婚,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次庭审中,虽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和好无望,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万户新村46幢第三单105室的房屋一套、车库一间,该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故暂不作处理;对所欠购房款36000元也随房屋所有权明确后一并处理,也暂不作处理。对于原、被告家庭享有自留地0.6亩中,原告享有0.1亩的经营权,承包地10.92亩中,原告享有2.73亩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庭享有的自留地、承包地11.92亩中的2.83亩(其中自留地0.1亩、承包地2.73亩)归原告王某种植。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与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成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