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1826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苏丰,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邓联同,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允学,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苏丰、邓联同、刘允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苏丰、邓联同、刘允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苏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邓联同、刘允学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苏丰经邓联同、刘允学担保,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50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于汽修,年利率12.88%,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邓苏丰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邓苏丰、邓联同、刘允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邓苏丰 共同债务人 无 担保人 邓联同、刘允学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3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3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88%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还本付息额 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用途 汽修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邓苏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邓联同、刘允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苏丰追偿。被告邓苏丰、邓联同、刘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苏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8%,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按年利率16.74%,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邓联同、刘允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苏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苏丰、邓联同、刘允学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心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尹虹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