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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36号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1栋10-1号。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古城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莫希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白沙镇白金公路金龙桥1号。法定代表人莫应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莫希球。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绿园公司)、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世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微、曾广新,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广西宜农果蔬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莫希球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莫希球并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发放了900万元借款给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合同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代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偿还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的910.991596万元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催收代偿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910.991596万元及利息9.434379万元(利息9.434379万元计算以910.99159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之后的利息另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32.40万元;3、判令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4、本案律师费25.9678万元由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承担;5、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对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的生产设备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决原告对被告莫希球的房屋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5万元。原告桂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编号为45034000-2012(荔浦)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借款900万元;2、编号为45034000-2012年荔浦(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第130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的900万借款提供担保;3、编号为(2012)年保抵反字第13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朔他项(2012)第042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朔国用(2011)第09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5、编号为(2012)年保抵反字第13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以其生产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6、编号为(2012)年保抵反字第13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灵川县房他证定江镇字第201217**号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莫希球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7、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灵06国用(2003)第0670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莫希球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莫希球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偿还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借款本息;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的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和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将对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债权910.991596万元转移给原告;11、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2、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3、被告莫希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希球的诉讼主体资格;14、被告莫希球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希球已经离婚;1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

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共同辩称,1、原告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是否为广西绿园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及偿还金额有待原告提供相关凭证原件方能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等项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第一,逾期担保费和逾期利息都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方法,两种方法存在冲突,应当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才需承担违约金,“其他约定”并不包括“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情形,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万余元不成立。双方并没有就律师费进行约定,同时,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聘请律师的费用可以作为诉讼费用或相关损失判决由败诉方承担。3、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债权为700万元,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只对该部分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责任;被告莫希球用房产向原告提供150万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希球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被告莫希球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10.991596万元?2、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给原告?3、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对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所欠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和保证责任有异议,认为违约金与保证金只能其一;本案担保除个人担保外,还有其他担保方式,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应只在自己设置的抵押范围内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希球只对除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0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同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为担保额的1.80%/年,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6.20万元;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加倍支付逾期担保费,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6.20万元担保费和保证金5万元。《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形成的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9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义务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用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冷库设备抵押给原告,被告莫希球用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冷库设备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被告莫希球的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至原告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或保证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被告莫希球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无法归还900万元借款,导致原告担保赔付的,被告莫希球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因工作变动、身份改变而取消,不因时间长短而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16.2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催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代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清偿了到期债务本息合计910.99159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0.991596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并将910.991596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被告莫希球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代偿到期借款本息910.991596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荔浦县支行已将910.991596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被告广西绿园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910.991596万元及给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房产、土地使用权、冷库设备等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抵押物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已代为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在担保物担保的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希球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除了在抵押物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外,亦应对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均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西绿园公司追偿。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与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还本付息,从到期之次日起,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应按约定的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给原告。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的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代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清偿了到期债务本息合计910.991596万元,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应从2013年12月3日起,以910.991596万元为基数,每年按1.80%的双倍比例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进行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依上述方法计算,实际逾期担保费已超过32.4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给付逾期担保费3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给付违约金40万元,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广西绿园公司在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不能明确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具体对象指向,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绿园公司与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代偿后为实现追偿权,委托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活动,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代理费的收取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绿园公司给付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主张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10.991596万元;

二、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434379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910.99159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担保费32.40万元;

四、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五、若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公司、莫希球协议,以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冷库设备和以被告莫希球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在人民币7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限额内,被告莫希球在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限额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莫希球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莫希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希球继续清偿;

六、被告莫希球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希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人民币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48元,由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由被告广西绿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广西宜农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莫希球共同负担743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世华

人民陪审员莫庆华

人民陪审员廖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