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玲。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民。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悦逸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远东小区谈中园11号楼1808室。法定代表人沈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宪玲、苏忠民因与石家庄悦逸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已得到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是“环宇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之度假住宿权益的合法销售机构;二原告同意认购标的是“环宇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度假住宿权益,权益年限自2014年至2023年,认购款总计为38800元;原告与吾爱旅游双方一经签署《承购合约》,本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本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同日,原告与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该承购合约约定,承购价格为38800元,权益年限自2014年至2023年。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8800元权益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1日,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特许经销授权书》,授权被告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经销地区为石家庄市,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购合约、承购合约、发票、特许经销授权书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中,已明知被告为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度假权益产品合法销售代理机构。原、被告签订认购合约后,原告与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购合约,故依据约定,认购合约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即认购合约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退还款项,应根据约定及实际情况,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宪玲、苏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刘宪玲、苏忠民负担。判后,刘宪玲、苏忠民不服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在我方与上海吾爱旅游公司签订《承购合约》后,本认购合同即履行完毕,这是错误的。第一、《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与《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仅一字之差,且两份约定书的页数,颜色、格式、字体也完全相同一致。二原告年龄均在60岁以上。当时完全没有看出来两份合约的不同之处,退一步讲即使看出来也不了解认购”与“承购”的本意与区别。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有意掩盖了二者的区别。第二、上述两份约定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内容明显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例如:《认购合约》第五款第2条中关于“乙方超过二十日没有足额缴纳认购款项时,合约自动终止且无需通知,乙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的规定;第3条中:“本合约签署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解除本合约。否则,己交款项全额作为解约赔偿金,不予返还”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上诉人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以上格式合约的呢?2014年2月初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宣传其适合老人的旅游方式2月10日当天,又两次发短信邀请上诉人参加其于2014年2月11日18:30召开的旅游产品推荐会(短信原文如下:刘女士您好!您家庭唯一贵宾号:y023,2月11日周二下午18:30,育才街与槐北路交口西南角中茂海悦北楼3层5号(悦逸),另一短信内容:参会事项:夫妻双方共同出席,迟到不方便接待。请同时携带有效证件出席。联系电话690××××5954),同时口头承诺没有任何费用。上诉人被要求关闭手机后进入会场后,通过长达3小时的封闭洗脑(从18:30到21:30),灯光、视频、音响轮番上,只知道只要成为该俱乐部会员,就能以非常优惠的价格实现在100个国家范围内的“分时度假”,并有200多家五星级宾馆免费入住。另外还附加办理签证、购买机票、等诱人的增值服务项目。当时,因为被上诉人承诺参加推荐会没有任何费用,所以上诉人没有携带钱款,打算第二天再签订合约。但被告知当晚名额有限,过期作废。于是被上诉人带着刷卡机到上诉人家中于当晚9:54分收缴了38800元的服务费,进而完成了签约的全部手续。之后,当上诉人电话咨询旅游事宜时,被上诉人答复:我们双方的“认购合约”己经履行完毕,需上诉人网络与上海具体联系。带着诸多疑问和不解,上诉人对照“合约”条款与自己在推荐会上得到的信息逐项进行对照,发现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根本没有依照诚信的原则,对消费者购买的服务内容及履行服务合约的程序、方法及“分时度假”的住宿交换条件及风险,做出真实、详尽及全面的说明,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购买时不能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产生重大误解。上诉人因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签约现场和推荐人的介绍进行录像录音,一审法官就认定上诉人称被虚假宣传蒙蔽的说法没有证据。试想,如果上诉人签约前知道自己巨款购买的旅游服务,不仅需要本人去和上海方面通过网络联系具体繁杂的旅游度假事项;不论国内国外,到达目的地之后没有人接送站;语言不通需要自己另外花钱聘请翻译导游;而且即使完成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之后,还有可能因目的地没有可以交换的住宿房间而最终无法成行,如果原告在签订合约之前得知这一切以后,换句话说,被上诉人把以上相关问题明确告知上诉人以后,作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会拿出38800元购买这样的旅游度假服务吗?这种情况明显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而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夸大其词的、片面的、强大的、长达三小时之久的洗脑宣传攻势。第四,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38800元的性质至关重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其收款事由一项清楚的标明了“权益服务费”的字样,上诉人自始至终也认为是“权益服务费”。但被上诉人却说是笔误(其认为是认购款)。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合约”标的是十年的“环宇度假倶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度假住宿权益,毫无疑问应该按照“权益服务费”界定其款项的性质。既然是“权益服务费”,被上诉人迄今为止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怎么能根据自己提供的格式“合约”,来认定《认购合约》履行完毕,本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呢?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护的当然是格式条款提供人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上诉人明显是属于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去购买的服务,但是被上诉人收取了38800元服务费后,却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约》,钱款也交给被上诉人手中,当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对方却以己经签订格式合约为由,让上诉人去找上海方面履行”合约“的服务条款,这合理吗?!更何况被上诉人未对其“分时度假”的内涵、运作方式及所存在的风险没有进行实事求是的说明和解释,使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38800元的权益服务费既无法履行也不给退还,这难道公平吗?!第六、从上诉人之所以订立服务《合约》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主要目的是结合老年人的时间、身体状况等因素,依赖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资源和配套服务,自由选择出游路线和时间,达到放松身心、安享晚年的目的。但是从合约履行的具体过程来看,其订立合约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因此,撤销合约,并且由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程序违法。庭审中,当被上诉人提出其所收取的“权益服务费”已交给吾爱旅游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按照格式合约应该找上海履行服务条款时,我方当庭及庭审后,曾两次申请追加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同时庭审中也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提出了异议:首先,“格式”合约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请问一审法官,假如没有刻意的了解和沟通,有多少人知道参加旅游不仅要签订《认购》合约,还要签订《承购》合约,《认购合约》与《承购合约》的区别何在加之被上诉人有意回避二者的区别和联系(见事实与理由第一条),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致使上诉人虽然在两份格式合约上签了字,但对其内容及本意根本谈不上是“误解”实际就是全然不知!如果像一审法官这样,不管格式合约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也不管格式合约是否公平合理,签字了就是认可了,那就没有“诱使”和“误解”之说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次,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既然交付了“权益服务费”,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承诺的服务,上诉人当然有权也应该直接向被上诉人讨回公道。至于你把上诉人交付的服务费是否给了相关的机构,给了多少,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没必要知晓!当然,假如被上诉人签署合约时已经告知上诉人所收缴的“权益服务费”要交给上海方面,上诉人要履行服务条款或提出的维权也需要直接面对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话,上诉人也绝不会与之签订《合约》的。一审驳回起诉,显失公平!当上诉人在庭审中注意到法官的倾向观点后,提出追加上海吾爱作为共同诉讼。法律依据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以上规定说明,只要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被上诉人都有权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法院依职权也有权追加。特别是在本案中,经过一审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确,案件的性质(案由)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并未确定。例如: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海吾爱旅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其提供的《承购合约》和授权委托书,却表明二者可能是委托关系;其次,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取二原告的38800元已经全部转交给上海吾爱旅游,该38800元的去向是否真实,这些问题在本案中都至关重要,都将直接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确定和责任的另外承担。因此,追加被告实属必要。至于追加被上诉人的期限,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而且上诉人当庭还希望能由被上诉人提出追加的申请,但被上诉人称与上海方面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拒绝提出追加。对此,只是庭审记录没有记载,但不能否认当庭提出追加被告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法律无规定为由不予追加,并驳回起诉。这个错误判决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二上诉人在石家庄签署的“格式合约”,在石家庄缴纳的38800元权益服务费,却要千里迢迢到上海去维权!一边是缴纳了38800元服务费却没有得到任何服务而维权又困难重重的二位年过六旬的老年人,一边是利用不光彩的手段收取38800元钱款后而仅凭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约就推卸法律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在错误判决的保护下,弱者之弱,强者之强,可见一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之诉是撤销之诉而不是解除之诉,撤销之诉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但一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重大误解的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方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在一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本案是诉称的协议是认购协议不是承购协议,认购协议时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承购协议是我们与上海方面签订的协议,没有诉上海一方,是为了规避管辖。这也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海方的原因。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问题。3、权益服务费实际是同一笔款项,只是名字不一样。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签订承购合同,因为我们是代理商,卖的就是上海的产品,我们已经告知对方了。这两个老人随时可以去享受权利和优惠。上诉人提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安享晚年,我方认为合同和对方的目的是吻合的。4、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是我方收的钱,一审已经提供了转账票据,并已经加盖了上海公司的公章,证明钱收到了。双方没有争议的是合同款,既然是合同款项就应当按合同条款来看看能不能退。5、我方没有侵害对方的知情权,因为合同中已经写明了是上海公司的产品,我方只是代理商。6、格式条款是无效的问题,但本案是撤销之诉,这是法律的基本原理。7、关于代理的问题,我方认为直接诉上海是最直接的,因为款项是在上海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认购合约中,上诉人已明知被上诉人为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度假权益产品合法销售代理机构。双方签订认购合约后,上诉人与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购合约,故依据约定,原审认定双方的认购合约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不当。本案诉称的协议是认购协议不是承购协议,认购协议是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承购协议是上诉人与上海方面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上海方面,在程序上没有问题。本案之诉是撤销之诉而不是解除之诉,撤销之诉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但一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重大误解的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刘宪玲、苏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