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 负责人谢学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忠文 被告张鸿宇 被告沈阳泰亨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沈北支行)与被告张鸿宇、被告沈阳泰亨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新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伟(主审),
人民陪审员潘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的代理人卜忠文,被告张鸿宇、泰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沈北支行诉称,2011年6月,泰亨源公司以坐落于沈北新区沈北街道西五旗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张鸿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鸿宇在其处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同年1月20日至11月20日,利率月息10.62%。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张鸿宇与其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鸿宇在其处原借款270万元,展期至2013年5月19日,利率调整为11.52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张鸿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张鸿宇偿还其此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鸿宇辩称,。 被告泰亨源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泰亨源公司为了确保借款人张鸿宇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马刚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刚信用社,现更名为农商银行马刚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泰亨源公司提供出让取得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西五旗村的一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北国用(2009)第237号、地号130505281-8、面积15559.00平方米]为抵押财产,抵押给贷款人马刚信用社。抵押担保范围为在自同年1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270万元、利息等全部余额之和,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届满的情形,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得到足额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且,抵押人泰亨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将涉案的抵押土地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沈北他项(2011)第15号,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马刚信用社、抵押金额270万元。与此同时,借款人张鸿宇与美国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张鸿宇用前述抵押物担保,向马刚信用联社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62%。双方权利义务:1、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在贷款人处开立卡账户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通过前述约定的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提前还款,应经贷款人同意,并补偿其的预期收益损失及其他费用。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依约向借款人按期足额提供借款。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逾期贷款的利息方法计算。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且,约定借款和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如与借款和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和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8日,借款人张鸿宇向贷款人马刚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70万元。贷款人马刚信用社于同年6月21日、28日分别为借款人张鸿宇发放了150万元、120万元的贷款。上述两笔贷款,贷款人马刚信用社于当日转入借款人张鸿宇在该信用社开立的145511010104884470账号中。同年6月19日,借款人张鸿宇向贷款人马刚信用社提交展期还款申请,其原借款的270万元,同年6月20日到期,申请展期。抵押人泰亨源公司在该申请书加盖公章。之后,借款人张鸿宇、抵押人泰亨源公司与贷款人马刚信用社于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张鸿宇原借款270万元,展期期限从同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19日。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11.52%。 贷款逾期后,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向借款人催要此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农商银行沈北支行来院诉讼。 上列事实,有贷款人农商银行辉山支行、安纯武的陈述,原沈北新区信用社与李艳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101923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原沈北新区信用社与李艳玲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沈北新区信用社提供的由李艳玲、安纯武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人原沈北信用联社与抵押人泰亨源公司、借款人张鸿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作为房屋抵押人的泰亨源公司依约在土地管理机关就抵押的整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原马刚信用社对该宗抵押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人原马刚信用社依约为借款人张鸿宇提供了相应的贷款,其已经全面履行了金融借款合同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李艳玲、安纯武借款后,本应依约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现其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属实。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人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抵押物权人的农商银行沈北支行对此抵押物要求在抵押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鸿宇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8.85‰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以月息8.85‰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对被告沈阳泰亨源木业有限公司抵押其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西五旗村15559.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沈北国用(2009)第237号、地号130505281-8]在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被告张鸿宇、被告沈阳泰亨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潘洪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