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89-1号
原告:付伟,男,汉族,1970年出生。
原告:张克炜,男,汉族,1978年出生。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振喜,男,汉族,1955年出生。
被告:程勉梅,女,汉族,1955年出生。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伟、张克伟诉被告卢振喜、程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曹仕侠负担。
审判员 张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