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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97号

197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卫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徐卫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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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97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徐卫卫。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租用某某镇某某合作社35亩土地,擅自建房,申请人发现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整改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停止施工,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2032.25平方米的餐厅等设施,形成违法用地事实。经对照栟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位于限制建设区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27组面积为3790.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032.25平方米的餐厅等设施;

三、并处罚款人民币11372.4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由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和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代理

审判员  周红占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