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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09号

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与宋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东部工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74686359-0。法定代表人陈顺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耀福,农民。

原告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君、于淼,被告宋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工伤,于2012年3月25日、3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也没有跟原告进行清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被告宋耀福辩称,因被告宋耀福是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所受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公司为宋耀福缴纳了工伤保险,所有医疗费用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未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由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宋耀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2张。其上分别记载(一)“借款单,2012年3月25日,借款单位万秋成,借款用途宋耀福工伤,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40000,借款人万秋成、刘在立”;(二)“借款单,2012年3月28日,借款单位万秋成,借款用途装饰工宋耀福工伤住院费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20000,借款人万秋成、刘在立”。2、证人证言3份。其上分别记载(一)“证明,2012年2月23日我单位员工宋耀福出工伤,我于2012年3月25日、3月28日共向索坤公司以我的名义为宋耀福借款60000元,并将借款交给了宋耀福,后宋耀福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跟公司进行清算,以上情况属实,我能够证明。证明人万秋成,2014年1月5日”。(二)“证明,我是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宋耀福的工友刘在立,2012年宋耀福出工伤后向公司借过医药费,当时是通过万秋成借的,前后两次,好像是六万元,我当时也在借款单上签字了,借款都通过万秋成和我一起交给了宋耀福和他媳妇,我当时去医院了,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在立,2015年2月10日”。(三)“证明,我是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宋耀福的工友周双刚,2012年宋耀福出工伤后向公司借过医疗费,当时是通过万秋成借的,前后两次,好像是六万元,当时借款都交给了宋耀福和他媳妇,我当时在医院看到的,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双刚,2015年2月10日”。3、《河北省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附联)》复印件1张。其上主要记载结算年月201411,单位名称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宋耀福,工伤医疗费35847.69(元)、伙食补助440(元),待遇合计50175.79元,基金承付金额36287.69(元),基金不予承付金额13888.1(元),基金承付金额大写叁万陆仟贰佰捌拾柒元陆角玖分,经办人焦书宁,事故单位领取人签字张颖,待遇领取人签字宋耀福,其上加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专用章。原告用以上证据1证明被告住院后因工伤向原告借了住院费和其他费用共计六万元。证据2中2014年1月5日万秋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伤后,以万秋成的名义向原告借了6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宋耀福的工友刘在立及王双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万元的借款交给了宋耀福的妻子。证据3证明一、宋耀福住院费用为35847.69元;

二、证明与6万元的工伤借款还有部分差额。被告宋耀福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我从未见过,也没签过,且原告说了没有我签字,是他们以我的名义借款,我不认可。证据2,第一他们都是我的上司,不是我的工友,刘在立是索坤项目经理,万秋成是我们副总,王双刚是我们建筑队的经理。我和我妻子都没有摸过这些钱也没见过。证据3,我的医药费花的48974元,加上基金报的35847.69元,根据工伤管理条例应当由公司负担这些钱。被告宋耀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附联)》2张。其上分别记载(一)、结算年月201412,单位名称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42.95(元),待遇合计19942.95(元),基金承付金额19942.95(元),基金承付金额大写壹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玖角五分;(二)结算年月201411,单位名称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宋耀福,工伤医疗费35847.69(元)、伙食补助440(元),待遇合计50175.79元,基金承付金额36287.69(元),基金不予承付金额13888.1(元),基金承付金额大写叁万陆仟贰佰捌拾柒元陆角玖分。该两份证据上经办人焦书宁,事故单位领取人签字张颖,待遇领取人签字宋耀福,加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专用章。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花费的医疗、住院费根据规定应由公司负担。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其上虽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宋耀福工伤的医药费,但借款人处为万秋成及刘在立二人签字,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宋耀福个人所为,且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且被告对上述三人证人证言中三人的身份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能够认定原告证据1中《借款单》的形成的原因及事实,故对原告证据2中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言中记载的将借款交予宋耀福夫妇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宋耀福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言中将借款交予宋耀福夫妇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耀福系原告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公司的职工万秋成、刘在立二人以为宋耀福交纳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公司支领人民币60000元,并将被告宋耀福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公司职工万秋成及刘在立为被告宋耀福办理入、出院手续及支付医疗费用,且上述事实并未经过宋耀福本人及其妻子办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耀福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宋耀福入院接受治疗完毕后,系万秋成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及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耀福系原告公司职工,因工伤住院后,由原告公司的职工万秋成及刘在立二人向原告公司借款6万元为被告宋耀福办理的入、出院手续并向医院支付了宋耀福的治疗费用,期间该笔借款并未由被告宋耀福及其妻子经手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明昌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耀福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