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曾志秀,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被告张凤伟,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
原告曾志秀诉被告张凤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秀、被告张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秀诉称,2012年6月份,晋善璐开车出事故,死亡赔偿金由张风伟领走,张风伟给原告打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风伟已付利息13000元,20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207000元;2、支付诉讼费;3、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
被告张凤伟辩称,被告是做生意的,等欠外债要回来再给原告;被告第一次已支付原告1000元、第二次支付10000元,第三次给了13000元。原告曾志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被告张凤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儿子晋善璐因开车出事故死亡,得到赔偿金207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张凤伟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6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2014年3月12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违约按照0.8%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1000元、第二次支付原告10000元、第三次支付原告13000元共计24000元,下余183000元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故被告应将下余1830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其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应按其约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0.8%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返还款项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志秀183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0.8%支付利息至被张凤伟告履行返还款项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被告张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