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曲永军,
被告:刘敬涛,未到庭。
被告:梁克丰,未到庭。
原告曲永军与被告刘敬涛、梁克丰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刘敬涛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梁克丰具体负责业务,约定按日工资支付,每天2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元,由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敬涛从事司机工作,当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被告刘敬涛共欠原告工资22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和被告刘敬涛之间因为拖欠工资的短信信息。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敬涛之间的短信信息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敬涛从事驾驶员工作,且口头约定了工资待遇,被告刘敬涛理应及时的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短信谈话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克丰的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敬涛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永军劳务欠款2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敬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朱善海
人民陪审员 王绪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