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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727号

朱建国、朱书长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象春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国,朱书长,潘象春,徐彪,王建兵,曹启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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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XX。

原审

被告:潘象春。

原审

被告:徐彪。

原审

被告:王建兵。

原审

被告:曹启永。

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建国、朱书长、原审被告潘象春、徐彪、王建兵、曹启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  金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