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XX。
原审
被告:潘象春。
原审
被告:徐彪。
原审
被告:王建兵。
原审
被告:曹启永。
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建国、朱书长、原审被告潘象春、徐彪、王建兵、曹启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易景寿
代理
审判员 金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