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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28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人保财险神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苏某某,榆林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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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桥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苏某某1,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神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榆林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郄某某驾驶陕K-6×××号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沿瑶镇街由东向西驶至雁渠路口西50米处,撞在头东尾西停于瑶镇街北侧的贺忠连所有的陕K-2×××号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右前侧,并将陕K-2×××越野车右侧步行的苏某某、刘某某1撞倒,郄某某所驾车辆传动轴将苏某某上衣缠住并拖行苏某某至1.8KM后,被锦界派出所民警截获,结果造成刘某某1、苏某某受���(其中苏某某伤势较重),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刘某某1、贺忠连无责任。后于2014年4月15日20时47分苏某某被紧急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臂不完全离断伤;2、全身大面积皮肤擦伤(55%);3、重度创伤性休克;4、右肱骨骨折;5、双侧多处肋骨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7、脑挫伤;8、头皮挫裂伤。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3天,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为51660.29元,门诊花费2828.02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4月1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3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376350.73元。因病情需要,苏某某又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56943.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22961元,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5885.1元。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3号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拾万元左右。本案在诉讼中苏某某与陕K-6×××号白色“现代”牌越野车驾驶人郄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保留对人保财险榆林公司、人保财险神木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苏某某与人保财险榆林公司、人保财险神木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苏某某1与苏某某系父子关系。又查,陕K-6×××号白色“现代”牌越野车在人保财险神木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陕K-2×××号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在人保财险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郄某某驾驶陕K-6×××号白色“现代”牌越野车与停放在路边的陕K-2×××号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相撞并将步行的苏某某、刘某某1撞倒并将苏某某上衣缠住后拖行1.8KM,造成刘某某1、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刘某某1、贺忠连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K-6×××号白色“现代”牌越野车的保险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716628.28元;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共58天,住院期间由家属专门护理,其护理费为58天×134元/天=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58天×30元/天=174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20年×50%=228580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原告苏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给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也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考虑伤残程度,精神损害金酌情赔偿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249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神木公司以其公司的格式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不予赔偿事项向投保人做出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故对其提出因陕K-6×××驾驶人郄某某醉驾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所以拒绝给受害人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公司称,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1受伤,故应在其保险份额内预留刘某某1的赔偿份额,但经法院核查,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刘某某1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截至目前本院尚未收到关于刘某某1主张权利的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神木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该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作为陕K-2×××号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亦于诉讼中与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伤残等级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共计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0000元。

二、被告榆林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

三、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神木县人民法院锦界人民法庭。账户:26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界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神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0000元保险理赔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二、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肇事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公共秩序,系重大违法行为。如果容忍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仍由保险公司为其后果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如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无须担责,将有悖于社会公德,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担。

三、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三款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与实际车主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接受车主投保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所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内容,随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附随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一并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保单上,再次作出重要提示

被

上诉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其进行详细说明,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有险种所对���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查明这一事实,确认了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那么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无证驾驶,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这一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文明驾驶,因此根据第一点所述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可了上��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就可以证明上诉人也对酒后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详细说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不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规定。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620000元。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损失巨大。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仅11岁,为治疗伤情已经花费100余万元,现仍需长时间治疗,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未向本院述称意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神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证明之前有类似的案例。被上诉人苏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仅有投保单,向投保人未附保险条款等文件,不能证明其履行提示和释明的义务,对所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主审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中投保人签名/盖章栏有“郄某某”的字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事故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车辆将被上诉人撞到后,拖行1.8km致使年仅11岁的被上诉人全身55%皮肤挫裂伤等,造成被上诉人六级伤残,仅已付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需100余万元,目前仍需继续治疗,车辆所有人也即驾驶人郄某某已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20余万元,并且郄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等事实并无争议。对于上诉人所持自己已履行相应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负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仅可证明作为投保人的郄某某在���保单签字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时,同时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文件,其投保单中作为提示义务的内容也未加粗加黑,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审结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

审判员  高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竟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