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钞普庆,男,1960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炳,女,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三军,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钞普庆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钞普庆及委托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军及委托代理人高峰炳、被上诉人王三军的委托代理人巩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贵德县住建局与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首信公司承建贵德县2012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程和承包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121天,合同价款为13853161.36元。同年7月20日,首信公司在扣除0.5%的成本税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李明柱名下包括无施工资质的王三军在内的四个小组。2013年7月23日,王三军与钞普庆签订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钞普庆承建贵德县污水管网建设郭拉片区的项目,工程量及价款按照王三军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额下浮10%计算。后钞普庆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两项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304万元。后钞普庆完成了贵德县2012年城镇污水管网郭拉片区的门口土方工程,总价为124697.93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6日,钞普庆承诺与王三军双方自2013年7月23日至今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额304万元。扣留工程保修金15万元,其余款项全部付清。贵德县污水管网项目的所有款项钞普庆全部拿到。钞普庆称该承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由韩建勇书写后由其为了拿到工人工资而书写的,承诺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该承诺是在对方胁迫的手段下书写的相关证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
本院认为对该协议应予以确认,即王三军已经向钞普庆支付了304万元工程款。因贵德县2012年城镇污水管网郭拉片区门口土方工程的投标人为首信公司,施工单位为钞普庆,该工程的总价为124697.93元,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作为工程的投标人应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负责,首信公司虽称其已经向王三军支付了该工程的费用,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钞普庆,所以对钞普庆要求首信公司给付该工程款项124697.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首信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王三军追偿;在庭审中钞普庆并未提交该工程是通过王三军由钞普庆实施完成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该款项由王三军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首信公司应给付钞普庆工程款124697.93元。关于反诉部分:
一、钞普庆完成的工程量问题。钞普庆和王三军在庭审中均认可钞普庆完成的贵德县2012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和贵德县污水管网建设郭拉片区的项目,工程量为304万元。除上述工程外,钞普庆还完成了贵德县2012年城镇污水管网郭拉片区的门口土方工程,总价为124697.93元。钞普庆完成的工程量为3164697.93元。
二、钞普庆已经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在钞普庆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304万元工程在扣除15万元工程保修金后其已全部拿到,所以应认定钞普庆收到王三军给付的工程款为304万元。
三、王三军是否向钞普庆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王三军认为钞普庆应得的工程款为304万元,但其已经支付了377.366万元,所以应退还多支付的73.366万元。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已经支付377.366万元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三军在304万元的范围内与钞普庆进行了结算,对王三军要求钞普庆退还多支付的73.3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钞普庆是否应承担所承建工程保修义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钞普庆依法应当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但首信公司、王三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需要钞普庆保修的事项尚未发生,故本院对王三军要求钞普庆现在承担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质量问题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钞普庆工程款124697.9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钞普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三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6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钞普庆负担13300.8元,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宣判后,钞普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65200元(包括应当返还的工程定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王三军缴纳的50万元定金没有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三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2013年7月23日,王三军与钞普庆签订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钞普庆承建贵德县污水管网建设西家嘴村标段的项目,2014年5月钞普庆对贵德县郭拉小区标段的污水管网进行施工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钞普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证人张保有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底,钞普庆施工地的农民工为讨工资,将钞普庆扣押于西宁金座宾馆一夜;2、证人祝显云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钞普庆施工地的农民工为讨工资将钞普庆扣押,钞普庆抄写了起草好的一份稿子并在上面签了字,答应给付农民工工资。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三军对以上证据质证均认为,2个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予认可。以上只能证明农民工为讨工资将钞普庆扣押,不能证明钞普庆的承诺书是在王三军的威胁下签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贵德县郭拉小区标段污水管网工程及小区门口土方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工程清单范围内;2、《收款明细》十四份。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至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贵德县建设局工程款共计5472055.64元;公司给王三军支付工程款5194021.00元。钞普庆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贵德县郭拉小区标段污水管网工程及小区门口土方工程施工是王三军与钞普庆约定由钞普庆施工的,该工程款应由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三军支付;另外,青海首信公司给王三军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王三军已向钞普庆支付了工程款。贵德县郭拉片区门口土方工程施工方虽为钞普庆,但作为该工程的投标人青海首信公司应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负责。《收款明细》只能证明青海首信公司给王三军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王三军已向钞普庆支付完工程款。青海首信公司对《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证明方向、《收款明细》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钞普庆给王三军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双方自2013年7月23日至今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总额304万元全部付清”。钞普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王三军胁迫手段下书写的相关证据,故钞普庆上诉称承诺书是王三军胁迫所写,被上诉人青海首信公司和王三军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65200元、逾期利息225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三军与钞普庆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0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三日,工程完成50%后返还,现涉案工程全部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王三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500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钞普庆主张王三军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即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钞普庆工程款124697.93元;驳回王三军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钞普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王三军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钞普庆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2.95元,由钞普庆承担2992.59元,王三军承担1197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洛 什 吉
审 判 员 索南彭措
代理
审判员 贾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春 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