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643号罪犯韦明德。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河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检察机关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第19号刑事裁定,准予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69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35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明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明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2.2分,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明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微信公众号“”